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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问题探析

2021-02-26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逾越期限提供证据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制度,即当事人在法院界定的举证期限或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制度,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此作了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的规定予以辅佐,加上《证据规则》本身规定的不周延,出现了实践中操作上的混乱,致使我国确立的证据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一、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辅佐,致使证据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

(1)没有确立强制答辩制度,不能有效地避免诉讼突袭,反而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把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强行的义务,即使被告不答辩也不会造成对其权利的伤害。因此,多数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是在开庭时或者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除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外,法院给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是一致的,但由于原告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先于被告送达,所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就先于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提出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的答辩理由,其在收集证据时没有针对性,不可避免的会遗漏,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后,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从而造成被动的局面,甚至失去胜诉的把握。这种诉讼模式,不仅造成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局面,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2)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备,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均衡。

《证据规则》第37条规定:"经当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据此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前提,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案件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可见,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但是,《证据规则》却规定每一个案件都要适用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如果法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那么,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无法确定,法官在开庭前无法做到对案件的情况心中有数,在开庭是抓不住庭审调查的重点,容易导致庭审程序的混乱;而原告迫于举证期限的限制只得盲目地举证,结果,原告费了很多精力收集来的证据可能是与案件关系并不大的证据,而被原告遗漏的证据却可能是案件中关键的可以说是决定胜负的证据,待开庭时,原告了解了被告的意图,欲提出反证时,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仅使原告浪费了大量的精力、物力,而且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从而保证不了原告诉讼权利的实现。例如:甲于2000年借给乙5000元,于2001年又借给乙10000元,乙均给甲出具了借条。乙于2002年还款5000元,由于甲未带借条,随向乙出具了还款的证明条。之后,由于乙拒不偿还借款10000元,甲持乙于2001年出具的10000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0000元。由于此案证据不多、案情也不复杂,法院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时,乙提交了甲出具的还款证明条,要求在10000元借款中扣除该5000元。甲陈述该5000元是还2000年借的5000元,而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甲要求提供乙于2000年出具的借条,但是已超过举证期限。这样,就导致甲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对甲明显的不公平。而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与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完备有很大的关系。

二、当事人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后没有救济的途径。

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在超过期限后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于什么是新证据,《证据规则》也作了明确的界定:(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新证据所做的界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当事人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失去了举证的权利。那么,出现上述情况的当事人能否持遗漏的证据提起新的诉讼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法院是不会受理这类案件的,即使受理了,也会驳回原告的起诉,否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就永远丧失了举证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补救。

在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偏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而且,《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从而减损法律的价值,动摇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比如,前文所举例子中,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甲只能被法院判决得到5000元,而剩余的5000元,甲是不可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的。如果公民的权利通过法律程序都不能受到保护,那么,我们还能指望他们对法律保持忠贞不愈的信仰?

三、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周延,使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而《证据规则》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实践中一般的做法,在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是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即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再具体地说,被告要提起反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因为法院给当事人界定的举证期限一般在一审庭审前届满。但是,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而《证据规则》是司法解释,民诉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应该优先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如果适用了《证据规则》的规定,那么,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反诉,法官将如何解释,如何操作。这样,就会使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毁损的不仅是法官的威信,更是法律的尊严。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改善:

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阐明自己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意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陈述的理由,在之后的庭审中不得作为抗辩原告的理由。这是把答辩作为被告应履行的一种义务,如果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实质上就丧失了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这种规定,能促使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从而有效地避免诉讼突袭。

二、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以确定争议焦点。规定每一个案件,都要履行证据交换程序,这样,可以了解当事人掌握证据的情况,确定争议焦点,使法官对案件情况心中有数,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也许这样设计,程序会相应繁琐,但可以带来公正的效益,笔者认为应该值得我们提倡。如果为了追求高效率,而牺牲公正,是与司法改革的目的相违背的。

三、修改民事诉讼法,调整法律条文的规定,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使法律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该履行"提醒当事人注意逾期举证产生的后果"的程序。这种做法,肯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在目前公民法律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法院履行这样的程序很有必要,而且也符合司法为民的目的。undefinedundef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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