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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而导致诉讼主体复杂性分析

2022-02-22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一、公司瑕疵设立而导致诉讼主体复杂性分析。

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都有具体的规定。但是,不按法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的现象非常突出。公司除以盈利为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条件、章程、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登记程序等,均由《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的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审判实践中,公司实际上就是“夫妻店”,或者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公司股东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极大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投资主体多元化,导致投资主体混乱,责任不清。

1、公司产权明晰不清,财产混合。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担。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分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2、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一种是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公司混同。第二种是相互投资引起的公司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巳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公司混同。第三种情况是因为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公司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

3、虚拟股东。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产生重大影响。

4、公司靠挂问题。有些公司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靠挂者对外经营时都打着被靠挂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靠挂经营者一走了之。因为靠挂者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靠挂者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靠挂者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

5、公司分立。公司在改制中,将公司分立成几个公司,这些后成立的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而老公司并不注销,名称不变,通过向其他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形式生存,其主要职责是应付讨债和应诉。在对外发生债务时,如果债权人起诉,老公司虽然应诉,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公司一套人马、几个牌子,分公司之间进行恶意串通,以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也有的几个公司只有一个法人代表,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责任时,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数个公司,一个人格,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6、公司经营权转让。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在经营权转让后,公司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等形式,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如果约定由公司承担债务,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而经营者流动性很大,在实际承担债务前常常已逃之夭夭。还有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债务,互相推卸责任。

投资形式的多样化,导致法院在受理涉及公司的诉讼中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较多,如出资开办、虚假验资、靠挂单位等,如何确定它们的诉讼关系?是把公司本身作为被告?还是把它们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把出资单位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主体的不同,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不同。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虚设股东的公司,均应由实际投资者对债务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杜绝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对于以分立公司为名逃避债务,应确认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承包、租赁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由承包人、租赁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严格公司登记制度,认真审查股东资格、注册资本等情况,防止公司滥设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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