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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05-22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起草单独的诉讼时效法对其进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仅规定了七条内容。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因此,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任务分解方案》,明确规定从2007年2月份起开始起草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依据该规定,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此后,我们分别举办了法院系统、金融系统、学术界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设计。

问:司法解释制定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由于成文法具有的相对原则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所有具体问题,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

   1.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确定制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2.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司法实务界意见,使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是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向十几个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征集诉讼时效法律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小组先后赴地方法院实地调研。通过对征集问题的归纳、总结,确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3.全面梳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针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该司法解释共二十四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请谈谈该规定的意义以及具体内容。

答: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

问: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答: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存在争议。经过深入论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这对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请问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二审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尽管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证,但这是因为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属于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正确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和二审裁判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是可行做法。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者认识错误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应综合整个案情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还应注意的是,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不当诉讼行为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精神。

问: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请问该规定的起草依据以及理解与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区分给付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分别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因此,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其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问:“提起诉讼”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

  答: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属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法理基础是:由于出现权利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实基础丧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完成后再重新起算,以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完成,保护权利人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其中“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请求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在采取“提起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正因为此,各国立法均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予注意的是,“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

问: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本次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在发布稿中没有规定该内容,请问是怎么考虑的?

  答: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提前起算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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