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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股权确认纠纷的判断标准

2020-12-25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
当实际投资人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的时候,就会产生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问题。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便会产生纠纷。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新《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应当有三:一是实际出资,这种出资应当以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而不是基于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却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三是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在现实的隐名投资中,规避法律存在的原因包括有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能从事商业行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等等。另外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为了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有可能进行隐名投资。在考虑隐名投资是否合法时,也应对其是否规避法律作出判断,对于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名投资协议,不能承认其合法性。
挂名股东的股权确认
挂名股东与被挂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被挂名者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精神。
冒名股东的股权确认
被冒名股东与公司没有真实的关系,更没有投资注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将其确定为公司股东,也即该被冒名之人不应享有股权,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如被冒名之人欲顺手牵羊,占有名下的股权,也不应准许。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则应当作为一人公司处理,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股东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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