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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之诉

2021-02-13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确认股权之诉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股权确认纠纷非常多,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处理有三个难点:一是公司法规定的阙如;二是司法理论的不统一;三是实践当中当事人操作的不规范。诉讼是解决股权纠纷的重要途径。本文就股权确认纠纷的解决的基本原则;分类;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司法逻辑;法院判决中的股权确认的证据展开论述。

一. 股权确认之诉的分类
(一) 根据诉讼意图进行的分类
1. 善意之诉。
这种情况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例如公司为榨取原告的资金,表面上作出吸收原告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故意不为原告完善股东手续,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再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而股东以种种理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对于此类诉讼,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2. 恶意之诉。
是指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如:挂名股东在发现公司利润丰厚时,而主张股东身份。
(二) 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
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三) 根据原告的类型进行分类
1. 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
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权使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在主张股权使得不到公司的认可。第二,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使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过特定主体来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东会决议,可以使控股股东,可以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公司不承认原告股权的意思可以来自于以上任何一个主体,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的。
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意思听命于其他主体,与股东相对的真正的矛盾另一方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根据需要追加他们为第三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
在实践中,导致原告提出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因有下面几个:
第一,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权时遭到拒绝。
第二,原告时挂名,冒名活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
第三,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法律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认帐。
第六,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2. 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
公司对股东提出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中附带的提出,作为其他诉讼的前提。
例如:当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完全时,公司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此时就涉及到一个前提,即被告必须首先是股东,否则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就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则必然涉及对股东身份的确认。
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为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公司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根本不需要提出诉讼。如果是承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更无需通过诉讼再确认一遍。因此,当公司对股东单独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而股东不做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3. 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权之诉
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者法人资格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直索。《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被起诉的股东不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则必然引起股权和股东身份的确认。

二. 股权确认的原则
股权确认的司法活动是围绕着股权取得这个判断对象展开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下面几个原则可以是裁判的依据:
第一, 利益平衡原则。
无论主张股权的还是否认股权的都是以自已的利益为出发,意图获得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利益。面对利益的冲突和矛盾,法律要发挥其利益平衡作用,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遏制非法利益的获取,维护正当利益的需求。
第二,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第三人属于外人,在公司利益体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
第三, 交易的稳定,便捷和公平原则。
参与公司体系的每一个主体都在相互进行交易,通过交易获取利益,所以,股权的确认应当本着有利于交易稳定的原则,尽量不否定股权的存在;股权确认应符合交易的便捷原则,重视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时候;交易的公平原则要求股权确认要体现公平精神。

三. 法院判决的思路
首先,找出股权确认的共性。除继承行为以外,所有的股权取得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旨在建立法律关系,以承受相关权利和义务,而这个目的的全部基础就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股权取得的效果产生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源于契约(除继承外)。将这个过程反过来表述就是:契约生效,则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生效则股权取得。这就是股权司法确认的共性。
其次,要找出股权确认的个性。
第一,要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确认之诉。内部关系的确权之诉应当坚持民法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那新的真实意思,并据次此作出裁判。对外部关系的确认之诉应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由于内心的意思需要借助一定的方式外化,由于表意人的故意,过失,受胁迫等原因,这样就可能会产生内心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形。对于外部交易的第三人来讲,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为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法律支持第三人信赖外观意思,肯定依次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二,区别善意之诉与恶意之诉。法官应当根据经验和常识注意识别诉讼背后的真相。
第三,正确认识股权取得各种方式的法律特点,做好法律的衔接。股权取得的方式有:设立取得,增资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转让取得,合并取得等。不同的取得方式的程序是不同的,不同取得方式的股权生效时间也不一样。
设立取得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订立合作协议,签订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工商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实际承受权利和义务。
继承取得要经历:承受股权遗产,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赠与取得要经历:签订赠与协议,公证(或不公证),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时间:发起设立的取得时间是公司成立的时间;继承取得股权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转让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合同生效的时间;赠与取得股权的时间是赠与合同生效的时间。

四. 股权确认的证据及其证据冲突的解决
在股权纠纷中,确认股权需要考虑有关的意思和意思表示方式。股权取得的内心意思外化和表现为一些客观标志。公司法涉及的表意标志有:协议,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承担其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事实。
(一) 股东名册
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的重要性比股份公司低。赋予股东名册创设股权的作用是十分危险的。因为股东名册容易被伪造和编造,其可信度很差。因此,不能认为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就是股东,没有记载的就不是股东。
一般认为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但该登记行为与工商登记一样同属于宣示性登记和政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中,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但是反过来,如果股东名册没有登记,则公司不能据此否认股东的股权。
(二) 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虽然没有创设股权的作用,不是设权证券,但是,出资证明书是典型的证权证券,它一方面证明股东出资,公司收到出资,另一方面证明了持有人的股东身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依法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在股东出资以后,公司因为疏忽,故意,懈怠等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就签发给股东出资证明,则公司不得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变更为理由否认股东的股东身份。
(三) 公司章程
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的标志,最实质的标志。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认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四) 协议
协议和契约是股权诞生和流转的摇篮。协议的约定对于股权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协议的约定与章程不发生冲突,则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时,协议的证据价值等同于章程。因为这些协议的相关内容依法要在章程中表现出来,协议是变更公司章程的基础。又由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差异,因此,将协议作为股权认定证据使用时,还要注意协议的实际履行与协议本身是否一致。
(五)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有人认为时设权性的。但工商登记的证权性之说更加符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无论时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从事营业就是商人,登记只是一种公示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
另外,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是公司的一项义务。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其名称或者姓名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更加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后,公司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以赋予他们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从而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公司不得以原告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
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和效力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当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在内部关系的股权认定中。仍然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而不受工商登记的左右。也就是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意思第一,在外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形式第一。这种观点已经被一些司法部门所采用。
(六) 实际承受权利义务的行为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公司中的行为无效,是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和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综上,对上述表意标志可以做个简单的分类,分为形式表意标志和实质表意标志。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标志。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属于实质标志。形式的标志主要是对外的,第三人容易读取信息并据此进行交易。所以在与第三人的争议中,形式的标志比实质的标志更具有实用价值,应当优于实质的标志。由于工商的登记的公信力,在所有这些形式标志当中,工商登记又优先于其他证据。实质的标志对于处理内部的股权依据有优先价值,其中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反映了当事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优先于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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